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國家秘密載體管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作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由機關、單位或者經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保密審查合格的單位承擔,制作場所應當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發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編號、登記、簽收手續。 (三)傳遞國家秘密載體,應當通過機要交通、機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進行。 (四)復制國家秘密載體或者摘錄、引用、匯編屬于國家秘密的內容,應當按照規定報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圍,復制件應當加蓋復制機關、單位戳記,并視同原件進行管理。 (五)保存國家秘密載體的場所、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要求。 (六)維修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專門技術人員負責。確需外單位人員維修的,應當由本機關、本單位的人員現場監督;確需在本機關、本單位以外維修的,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 (七)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外出,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攜帶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辦理批準和攜帶手續。 第二十二條 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確保銷毀的國家秘密信息無法還原。 銷毀國家秘密載體應當履行清點、登記、審批手續,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銷毀工作機構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銷毀。機關、單位確因工作需要,自行銷毀少量國家秘密載體的,應當使用符合國家保密標準的銷毀設備和方法。 第二十三條涉密信息系統按照涉密程度分為絕密級、機密級、秘密級。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涉密信息系統存儲、處理信息的最高密級確定系統的密級,按照分級保護要求采取相應的安全保密防護措施。 第二十四條涉密信息系統應當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或者授權的保密測評機構進行檢測評估,并經設區的市、自治州級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國家安全機關的涉密信息系統投入使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國家安全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機關、單位應當加強涉密信息系統的運行使用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負責運行維護、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審計,定期開展安全保密檢查和風險評估。 涉密信息系統的密級、主要業務應用、使用范圍和使用環境等發生變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統不再使用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及時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六條機關、單位采購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和服務的,應當根據國家保密規定確定密級,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機關、單位應當對提供工程、貨物和服務的單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與其簽訂保密協議。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涉及國家秘密的工程、貨物和服務采購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舉辦會議或者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的,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據會議、活動的內容確定密級,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參加人員范圍; (二)使用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的場所、設施、設備; (三)按照國家保密規定管理國家秘密載體; (四)對參加人員提出具體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國家秘密載體制作、復制、維修、銷毀,涉密信息系統集成或者武器裝備科研生產等涉及國家秘密的業務(以下簡稱涉密業務),應當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保密審查不合格的,不得從事涉密業務。 第二十九條 從事涉密業務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無違法犯罪記錄; (二)從事涉密業務的人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專門的機構或者人員負責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業務的場所、設施、設備符合國家保密規定和標準; (五)具有從事涉密業務的專業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涉密人員的分類管理、任(聘)用審查、脫密期管理、權益保障等具體辦法,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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