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權的認定問題
2014-10-09 14:06:33??來源:中國新聞網 責任編輯:陳瑋 李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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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北京10月9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權的認定問題。《規定》指出,應綜合考慮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等七方面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目前互聯網行業已經進入了內容、社區和商務高度結合的形態。在這種背景下,如何認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認定的標準過嚴,會造成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責任過重,可能會使網絡服務提供者自我審查過嚴,經營負擔加大,進而影響合法信息的自由傳播,不利于互聯網的發展。如果司法裁判中的標準過寬,則會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義務,放縱甚至主動實施侵權行為。 《規定》第9條在兼顧兩者的前提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知道”,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一)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動方式對侵權網絡信息以推薦、排名、選擇、編輯、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處理;(二)網絡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三)該網絡信息侵害人身權益的類型及明顯程度;(四)該網絡信息的社會影響程度或者一定時間內的瀏覽量;(五)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預防侵權措施的技術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六)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或者同一侵權信息采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七)與本案相關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對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處罰措施,是否對網絡服務提供者賦予了較重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姚輝對此表示,制定規則的目的是為了使可能受到侵權的原告,能夠在技術上明確誰是侵權信息的發布者。這是網絡的特點,在網絡上,以往審理案件當中往往遭遇這樣的情形,發帖人,也就是實施侵權行為的人他躲在暗處,發一個帖子神不知鬼不覺,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想起訴的時候往往難以確定被告。甚至有時候覺得應該是你,告了以后,對方說不是我,憑什么說我是我,這是審理這類案件時比較常見的現象。由于網絡的隱蔽性的特點,使得原告第一很難確定誰是加害人、誰是被告,也就使得他很難通過訴訟維護自己的權益,民訴法規定起訴的條件需要明確的被告,否則訴訟就無法進行。所以這個規定的目的是首先便于原告能夠在技術上明確找到誰是被告,能夠實施這個訴訟,進而保護自己的權益。從這個意義上講,這個規則的主要目的并不是為了給網絡服務提供者設定一般的“注意義務”,出發點、落腳點都不是為網絡服務提供者設定某種很高的義務,而是便于原告能夠在技術上確定被告,進而展開他的訴訟、維護他的權益。 姚輝指出,司法解釋的意思并不是說只要原告人提出,網絡服務商就必須提供相關信息。不是說我要告誰,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就找到網絡服務提供者說你有技術手段你鎖定他是誰,你告訴我他是誰。并不是一概是這樣的。這里要考慮,網絡服務提供者本身負有法定的保密義務,也是他的商業道德,要為用戶保密。所以這里并不是只要原告提出網絡服務商就必須提供。這里有一前提條件,就是原告必須在訴訟當中提出,人民法院還要對原告的請求作出審查和判斷。最終是由法院決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需要提供發帖人的個人信息。 姚輝稱,即使是法院已經要求了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信息,網絡服務提供者仍然有相應的抗辯理由,例如,網絡服務提供者以信息已經過了法定保存期限,技術上無法提供為理由作出抗辯,或者在技術上無法實現,所以我們強調的是技術上可能的情況下,要滿足這樣的前提。如果確實技術上做不到,無能為力,不能強人為難。 姚輝指出,要注意這條規定當中有一個表述“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有正當理由他也可以抗辯,應該從這樣幾個方面來理解。如果這些都滿足的情況下,仍然不提供就要采取民訴法上的處罰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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