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印發基本養老金投資管理辦法
2015-08-23 20:06:33??來源:新華網 責任編輯:陳瑋 李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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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估值和費用 第四十條 受托機構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證券投資基金會計核算業務指引》等規定,對養老基金進行會計核算和估值。 當月發生的委托投資資金劃入、劃出和投資收益分配,以上月末的估值結果作為核算依據。 第四十一條 托管機構提取的托管費年費率不高于托管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0.05%。 第四十二條 投資管理機構提取的投資管理費年費率不高于投資管理養老基金資產凈值的0.5%。 受托機構應當在投資管理合同中規定投資管理機構的業績基準,制定績效考核辦法。 第四十三條 根據養老基金管理情況,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適時對托管費、投資管理費率進行調整。 第四十四條 受托機構按照養老基金年度凈收益的1%提取風險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養老基金投資發生的虧損。余額達到養老基金資產凈值5%時可不再提取。 風險準備金與本金一起投資運營,單獨記賬,歸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 報告制度 第四十五條 受托機構、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報告養老基金投資運營的情況,保證報告內容沒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報告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六條 受托機構要按下列要求進行信息披露和報告有關事項: (一)每年一次向社會公布養老基金資產、收益等財務狀況。 (二)向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每季度提交養老基金財務會計報告、投資資產、收益等情況報告。 (三)向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經濟綜合部門報送養老基金資產年度審計報告。 (四)養老基金發生重大事件的,應立即報告委托人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并編制臨時報告書,經核準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條 托管機構應當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機構的要求,向受托機構提交養老基金托管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如發生特殊情況,還應當提供臨時報告或者進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機構應當對投資管理機構編制報告的有關內容進行復核,并根據需要出具復核意見。 第四十八條 投資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投資管理合同及受托機構的要求,向受托機構提交養老基金投資運營月度報告、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如發生特殊情況,還應當提供臨時報告或者進行重大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條 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交養老基金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機構、投資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受托機構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一)減資、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決定申請破產或者被申請破產的。 (二)涉及重大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長、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變動的。 (四)托管合同、投資管理合同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第五十一條 受托機構應當將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資管理合同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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