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0日,備受公眾關注的南京“虐童案”經過一天的審理,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審宣判:維持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李征琴有期徒刑六個月的判決。21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了主審法官就本案中爭議的焦點即鑒定書效力問題、被害人程序選擇權問題以及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問題的認定,回答公眾的疑慮。
二審中,李征琴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鑒定程序不合法,鑒定結論錯誤;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無視被害人程序選擇權;缺乏人文關懷,無視兒童權益,造成本案被害人施某某輟學的后果,未能真正做到兒童利益最大化。被害人施某某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審判決將被害人與李征琴分開,造成被害人輟學,被害人生父母家庭條件較差,不利于撫養被害人,原審判決沒有維護被害人的權利。圍繞上訴意見和理由,控辯雙方開展辯論。
法院認為,上訴人李征琴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施某某輕傷一級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李征琴在實際監護施某某的過程中,對其負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但在管教過程中采用抽打的不當方式,造成施某某輕傷一級的嚴重后果,依法應予懲處。考慮到其此次犯罪的出發點系出于對施某某的管教,此情節在量刑時可予酌情考量。上訴人李征琴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且如實供述了其抽打施某某的行為,其庭審中供述雖有所反復,但對于用“抓癢耙”、“跳繩”多次抽打施某某的犯罪事實尚能予以供認,可認定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李征琴犯罪后,已向施某某及其生父母道歉,并取得施某某及其生父母諒解,酌情可對其從輕處罰。故作出了上述判決。
【主審法官說法】
一、關于鑒定程序是否合法
上訴人李征琴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本案鑒定并非由兩名鑒定人獨立完成,違背了鑒定獨立原則,屬鑒定程序違法。法院認為,根據司法部《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九條規定,司法鑒定機構對同一鑒定事項,應當指定或者選擇二名司法鑒定人共同進行鑒定。本案中,鑒定程序系由多個環節構成,傷情檢查、拍照固定等僅為鑒定中部分環節,且該過程中亦有拍照人員、辦案人員等其他參與人的見證,傷情照片系法醫張某以科學方法拍攝,法醫賈某雖未與張某同時參與至傷情檢查,但其對張某的檢查結果亦已審核確認,二人經共同研究作出鑒定結論,符合相關規定中關于“共同進行鑒定”的要求,該鑒定程序合法有效,故對于李征琴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鑒定結論效力
上訴人李征琴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皮內出血”不屬于《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中的“挫傷”,故孩子的傷情不構成輕傷。法院認為,南京市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系依法定程序、采取科學方法作出,鑒定結論關于“挫傷”的認定依據了《法醫病理學》教科書,符合法醫學理論通說及理論沿革,故原審法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并無不當。關于“挫傷”的概念,目前并無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此進行明確規定,現有法醫學理論通說均認為挫傷包括了皮內和(或)皮下及軟組織出血,該概念在法醫學理論沿革中亦未曾變更。《法醫病理學》系衛生部規劃的法醫學科專業教材,在無任何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的情況下,將教科書作為醫學鑒定的依據,是鑒定中通常做法,而上訴人李征琴及其辯護人所引用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釋義》及《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適用指南》既非規范性法律文件,亦非有權機關所作司法解釋,其僅系學術觀點的一種,雖可在鑒定時作為參考,但不能當然否定教科書作為鑒定理論依據的通行做法,故李征琴及其辯護人提出該兩部著作為權威解釋,應優先適用的意見無法律及理論依據,不予采納。
三、關于被害人程序選擇權
上訴人李征琴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提出,本案屬于輕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法享有程序選擇權,一審法院無視被害人及其生父母不追究李征琴刑事責任的意志,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法院認為,被害人施某某的生母張某某雖已向公安機關遞交書面材料要求對本案調解處理,被害人生父母亦已出具諒解書,表示對李征琴的諒解,但本案被害人系未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其不具備獨立判斷能力及權利處分能力,而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人倫親情及法律適用等復雜問題亦已當然超越未成年被害人獨立判斷和處分的認知和能力范圍,其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認識到該項程序選擇權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審中出具的書信,表達不追究李征琴刑事責任亦不具有法律意義。同時,因張某某、桂某某作為被害人生父母的同時,亦為上訴人李征琴的親屬,其考慮到物質生活及學習教育條件優越性比對及親情關系等因素,代為作出希望本案調解處理的表達,其不能當然代表被害人施某某的獨立意思表示和根本利益訴求,公安機關未就此撤銷案件,系出于對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權的特殊保護,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同時,《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第9條規定檢察機關在被害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可以代為告訴的情形,體現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特殊保護態度,以充分保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檢察機關就本案提起公訴,符合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公訴案件的規定,并非無視其程序選擇權,且被害人及其生父母、養父所提交的諒解書亦已作為酌定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考量。故對于李征琴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的該項意見,不予采納。
四、關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問題
本案被害人施某某系未成年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缺乏獨立生活能力,應予以特殊保護和照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明確規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本案系故意傷害刑事案件,上訴人李征琴雖出于對施某某的關心、教育,但其以暴力手段摧殘施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后果,已構成犯罪,具有社會危害性,應受到國家法律的懲處。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依法對其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但該項權利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邊界,應受到國家法律的監督。未成年人并非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的私有財產,其生命健康權不應以任何理由受侵害,物質生活的優越性不應亦無法替代對未成年人生命健康及人格尊嚴的權利保障。國家作為未成年人的最終監護人,有權力亦有責任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利的行為進行監督、干預,此系國家公權力的合法行使,符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的要求。
對于本案未成年被害人施某某,國家、社會均應給予充分關愛,盡可能愈合其所受身心創傷,回歸正常生活軌跡。據本院了解,相關部門現已為施某某提供了基本的住房、生活、教育保障,施某某亦表達了希望回原學校繼續就讀愿望,上訴人李征琴及其辯護人提出一審判決造成施某某輟學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張某某、桂某某作為施某某的生父母及臨時監護人,亦應對其多加關心,加強溝通,關注其身心健康,保障其生存、發展等基本權利的實現。(崔佳明楊顏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