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64號
2015-12-14 17:16:01??來源:新華網 責任編輯:王海云 王海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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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圖出版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圖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依法對地圖出版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出版單位從事地圖出版活動的,應當具有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的地圖出版業務范圍,并依照《出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八條 出版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在出版物中插附經審核批準的地圖。 第二十九條 任何出版單位不得出版未經審定的中小學教學地圖。 第三十條 出版單位出版地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免費送交樣本。 第三十一條 地圖著作權的保護,依照有關著作權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互聯網地圖服務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開展地理信息開發利用和增值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互聯網地圖服務行業的政策扶持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向公眾提供地理位置定位、地理信息上傳標注和地圖數據庫開發等服務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證書。 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從事互聯網地圖出版活動的,應當經國務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核批準。 第三十四條 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應當將存放地圖數據的服務器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并制定互聯網地圖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互聯網地圖數據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的,應當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并經用戶同意。 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需要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的,應當公開收集、使用規則,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戶的個人信息。 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用戶的個人信息泄露、丟失。 第三十六條 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用于提供服務的地圖數據庫及其他數據庫不得存儲、記錄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圖上不得表示的內容。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發現其網站傳輸的地圖信息含有不得表示的內容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網絡安全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通過互聯網上傳標注含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地圖上不得表示的內容。 第三十八條 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應當使用經依法審核批準的地圖,加強對互聯網地圖新增內容的核查校對,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測繪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 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對在工作中獲取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信息,應當保密。 第四十條 互聯網地圖服務單位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進行業信用體系建設,提高服務水平。 第四十一條 從事互聯網地圖服務活動,適用本章的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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