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后余思 收彩禮不能觸法 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均未對婚約和聘禮作出規定,且都規定了禁止買賣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內容。然而,婚前給付彩禮的現象在我國還相當盛行,人民法院審理的彩禮糾紛案件的案由按照有關規定被定為“婚約財產糾紛”。 2004年4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此條規定,標志著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于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明確規定。 與給付不同,如果是索要彩禮,那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總則中的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周瑞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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