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網2月23日電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發布《物權法》司法解釋,司法解釋規定,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而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礙債權如期實現的行為,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并回答記者提問。 關于預告登記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介紹,《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 程新文指出,實踐中,對于現實登記權利人針對不動產的何種處分,會因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發生物權效力,存在模糊認識,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現不當擴大預告登記效力的傾向。基于預告登記制度的內涵,正確適用預告登記制度,必須注意堅持依法兼顧保障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與限制登記義務人的處分權的平衡原則。 為此,《解釋》第四條對《物權法》第二十一條所稱的不發生物權效力的“處分行為”進行了限縮性解釋,即將其限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而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礙債權如期實現的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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