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16-03-01 18:12:11??來源:中國政府網 責任編輯:林雯晶 趙舒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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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66 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6年1月13日國務院第1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6年2月6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國務院對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價格改革和實施普遍性降費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6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中的“后方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刪去第五十條。 二、將《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第八條修改為:“除公園、體育場(館)、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衛生許可證’兩年復核一次。” 三、將《防止拆船污染環境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置拆船廠,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其內容包括:拆船廠的地理位置、周圍環境狀況、拆船規模和條件、拆船工藝、防污措施、預期防治效果等。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拆船廠,不得開工建設。” 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區域設置拆船廠并進行拆船的,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搬遷。”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拆船廠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四、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五、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經衛生檢疫機關簽發尸體、骸骨入境、出境許可證后”修改為“經衛生檢疫合格后”。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國境口岸內的涉外賓館,以及向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提供飲食服務的部門,必須取得衛生檢疫機關發放的衛生許可證”。第三項修改為:“(三)國境口岸內涉外的賓館和入境、出境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飲用水從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六、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 刪去“第四章進口計量器具的檢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刪去第二十條。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申請進口計量器具的型式批準和定型鑒定,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七、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國公民、外國組織和國際組織在中國境內參觀尚未公開接待參觀者的文物點,在開放地區的,需由文物點所在地的管理單位或者接待參觀者的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在參觀一個月以前向文物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參觀計劃,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在未開放地區的,需由文物點所在地的管理單位或者接待參觀者的中央國家機關及其直屬單位,在參觀一個月以前向文物點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參觀計劃,經批準并按照有關涉外工作管理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手續后方可進行。”第二款修改為:“參觀正在進行工作的考古發掘現場,接待單位須征求主持發掘單位的意見,經考古發掘現場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立集體企業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部門批準。” 刪去第十五條中的“依法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野生動物資源普查每十年進行一次。” 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修改為“縣級人民政府”。 刪去第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十、刪去《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負責統一組織與外商洽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事宜,確立打撈項目,并組織中方打撈人與外商依法簽訂共同打撈合同或者中外合作打撈企業合同;涉及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簽訂共同打撈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共同打撈合同簽訂后,外商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登記,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十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登記,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十二、刪去《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九條中的“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十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 十四、刪去《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中的“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承裝、承修、承試供電設施和受電設施的單位,必須經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合格,取得電力管理部門頒發的《承裝(修)電力設施許可證》。” 十五、刪去《血液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 十六、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五條。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將其中的“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設區的市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進口煙草專賣品的計劃應當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參與外國煙草制品拍賣的競買人,應當持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擅自收購煙葉的,可以處非法收購煙葉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并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70%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 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無準運證或者超過準運證規定的數量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處以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可以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70%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葉,以及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70%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煙葉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 刪去第五十七條。 第六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將其中的“第三十八條”修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其中的“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刪去第六十八條。 十七、將《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中的“商務主管部門”修改為“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中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征求國務院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意見后制定”修改為“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條中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修改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 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刪去第三款。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中的“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修改為“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第十一條中的“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修改為“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書”修改為“登記申請書”。 第十二條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業務范圍、活動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動資金和業務主管單位。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中的“不予批準籌備”修改為“不予登記”,“申請籌備”修改為“申請登記”。 刪去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法律規定,自批準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準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批準文件,申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刪去第二款。 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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