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北京6月17日電 近日陸續公開的重慶不雅視頻案落馬廳官雷政富減刑,前首富、國美創始人黃光裕減刑消息,讓“減刑”再度受到輿論關注。數據顯示,目前全國減刑、假釋案件一年有60多萬件。據新華社《瞭望東方周刊》2011年報道,中國在押犯每年至少有20%至30%獲得減刑。其中政商界減刑案亦不在少數,如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武警少將呂文彥、薄谷開來由死緩減為無期;廣東省委統戰部原副部長黃少雄、遼陽市公安局原副局長富龍由無期減為有期;原足協副主席南勇、楊一民刑期變短等,均轟動一時。
我國法律規定,減刑只能適用于特定對象。依照刑法第78條之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確有悔改表現”、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的具體情形,以及相應的減刑幅度等都作出明確規定。此外,法院對于“三類罪犯”(職務犯、金融犯、涉黑犯)的減刑假釋,在起始期、間隔期、減刑幅度和審理程序方面相比于普通罪犯都有更嚴格的要求。
另據介紹,服刑人員要獲得減刑在監獄的現實表現最重要。現實表現分為基本規范、勞動規范、學習規范、生活衛生規范、文明禮貌規范等五方面,每個方面都有明確的量化考核標準,由監區每日對其進行考核,每周進行研究,每旬進行評定,每月根據五方面的考核總分,按照由高到低的原則折算成獎勵分,獎勵分逐月累積,達到一定分值后評定行政獎勵,服刑人員可以根據自己獲得的行政獎勵的多少,申報減刑或者假釋。受到重大立功獎勵的服刑人員,應當減刑。
記者梳理近年落馬政商減刑案例發現,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主動接受改造、獲得表揚、發明專利、發表文章、參加文體活動、檢舉揭發他人、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無故意犯罪等都能作為減刑依據。

雷政富 資料圖
減刑理由之:主動悔改 勞動改造
2012年11月,重慶不雅視頻案落馬廳官雷政富因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日發布消息,重慶市北碚區區委原書記雷政富因在服刑期間有悔改表現,獲3次記功行政獎勵,且能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產任務好,依法裁定對其減去有期徒刑十個月。
與雷政富案類似,近日,福建高級人民法院網站發布消息稱,武警少將呂文彥貪2000萬被判死緩,已減為無期。法院對呂文彥減刑給出的理由是:審理查明,罪犯呂文彥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遵守《服刑人員行為規范》,參加各項教育,成績合格,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曾任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兼執行局局長的梁永祥在2012年3月,以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在監獄服刑期間,梁永祥因努力完成生產任務獲得嘉獎25次,2013年9月被評為改造積極分子,監獄為此對他提出減刑建議并獲得法院批準,對他予以減去有期徒刑11個月。

黃光裕 資料圖
減刑理由之:主動繳罰獲獎勵
2008年11月入獄的國美創始人黃光裕犯非法經營罪、內幕交易罪、單位行賄罪,三罪并罰,被判有期徒刑14年,罰金6億元,沒收財產2億元。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月底日發布刑事裁定書,罪犯黃光裕服刑期間,因能認罪悔罪,遵守監規紀律,積極參加學習和勞動,二次獲得監獄改造積極分子獎勵,再次獲減刑11個月。另,黃光裕已主動繳納罰金及沒收個人部分財產共計人民幣8億元,上繳違法所得2366.94萬元。

田文華 資料圖
河北省女子監獄2014年就媒體報道“三鹿原董事長田文華減刑”一事作出說明,2009年4月2日以來,罪犯田文華在河北省女子監獄服刑。服刑期間,該罪犯能夠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紀律,積極參加學習教育和勞動改造,先后獲得考核記功獎勵3次,被評為2010年度獄級改造積極分子,確有悔改表現。2011年11月,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將其刑期由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19年,剝奪政治權利改為6年。減刑后,田因改造表現較好,陸續獲得多次記功等獎勵,且無違規違紀行為,2014年5月,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其減去有期徒刑1年9個月。
“股市黑嘴”汪建中2011年8月以操縱證券市場罪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罰金1.25億余元。2014年12月,北京市公安局以汪建中獲得兩次看守所改造積極分子獎勵為由,建議為其減刑11個月。北京市二中院經審理查明,汪建中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獲得兩次看守所改造積極分子獎勵,最終裁定對汪建中減刑10個月。

薄谷開來 資料圖
減刑理由之:獲得表揚
2012年8月19日,薄谷開來因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2015年法院裁定將罪犯薄谷開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刑罰減為無期徒刑。其服刑的司法部燕城監獄的提請減刑建議書稱,該犯在服刑期間能夠遵守監規紀律,按照《監獄服刑人員行為規范》要求自己;參加思想、文化、技術學習,成績合格;在勞動中,服從分配,按時完成勞動任務。在死刑緩期執行考驗刑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在司法部燕城監獄于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共獲表揚3次。

楊一民 資料圖
足壇反賭案要犯——中國足協原副主席楊一民在服刑期間,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共獲得表揚4次,還在獄中寫了認罪悔罪書。鑒于此,燕城監獄向北京市二中院提出減刑建議,北京市二中院審理認定,楊一民“能認罪悔罪,認真遵守監規紀律,服從管理,積極參加學習,表現較好,確有悔改表現,依法予以減刑”。
2011年4月26日,昆明北市區開發建設指揮部原副指揮長陸錦昌,因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一審判處無期徒刑。2013年6月,監獄稱陸錦昌獲得了3次表揚、2次特別表揚,且因病被評為病犯,其由無期徒刑改為有期徒刑19年9個月。

南勇 資料圖
減刑理由之:發明專利
因涉嫌操縱足球比賽等因而從中收受賄賂,原足協副主席、國家體育總局足球運動管理中心主任南勇于2010年3月被遼寧檢察機關批準逮捕,并于2012年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當庭宣判,裁定減去南勇一年有期徒刑,減刑原因之一是南勇在服刑期間發明4項專利,獲得監獄方面的表揚。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中國專利查詢系統,南勇的4項專利分別為:足球射門練習裝置、一種便攜式球門、移動終端支撐架、臺式電腦顯示器組合體。
原浙江省奉化市衛生局黨委書記、局長梁劍興自2008年因受賄罪被判入獄后,截至2014年11月,6年左右的時間之內,共有11項發明獲得國家專利認證。其專利包括一種眼部按摩器、防PM2.5的一次性鼻套、藥片計數器等。2011年,梁劍興因在獄中表現良好,獲得減刑一年零三個月。
原四川省某市交通局副局長樓衛剛,自2006年入獄后,在服刑期間,與獄友合作發明了壁掛式點煙架、水下澆筑砼導管埋置深度顯示儀共2項,并成功申請專利
原北京市國土資源地熱處處長陳建平,7年受賄45.8萬,被北京市二中院以受賄罪終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服刑期間陳建平憑借其在能源領域的發明獲得專利認證。

劉志軍 資料圖
減刑理由之:發表文章 出書辦報
2013年7月8日,原鐵道部部長劉志軍因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2015年12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公示了罪犯劉志軍減刑案件的情況,自交付執行以來,罪犯劉志軍沒有故意犯罪,能夠主動認罪服法,自覺接受教育改造,正確認識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深刻剖析犯罪根源,積極發揮自身社會價值,撰寫的警示價值文章《我對所犯罪行的反思與剖析》被監獄評為二等獎;能夠積極參加政治學習和集體活動,按時完成思想匯報,不斷提高思想認識;能夠力所能及地參加勞動改造,認真完成勞動任務,按規定做好室內外衛生保潔工作。因服刑改造表現較好,罪犯劉志軍2014年度獲監獄勞動改造積極分子獎勵。后法院裁定將劉志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刑罰減為無期徒刑。

張二江 資料圖
因“吹、賣、嫖、賭、貪”被稱為“五毒書記”的原湖北省丹江口市委副書記、市長張二江,2002年7月因受賄、貪污被判18年。其在服刑期間,利用自己掌握的文化知識,先后撰寫《<風>類詩新解》《白話兵經——孫子兵法譯注》《白話兵經——尚書譯注》《<雅頌>類詩新解》四本文學評論書籍,已分別由湖南人民出版社、陜西人民出版社出版發行。其中,他以筆名“元江”所著的《白話兵經——孫子兵法譯注》一書,被軍事科學院孫子兵法研究會評價為“對準確理解孫子兵法做出了可貴的貢獻”。監獄方于2005年對其減刑一年;2006年,張二江又獲得重大立功獎勵;2007年6月再次減刑2年6個月。
原足協副主席南勇不僅在獄中申報了諸多發明,還在參加勞動時任勞任怨,被選為燕城監獄綠化小組的組長。業余時間還寫了幾本書。其中一本《孤獨的祭靈者》已于去年出版。南勇的《孤獨的祭靈者》,獲得了兩個月共計180分的積分,即一個監獄表揚的獎勵,相當于兩個月的減刑。這個獎勵,使南勇獲得了兩個月的減刑,這也使其最終的減刑時間達到了一年。
1996年,山東省泰安市原市委書記胡建學因受賄罪被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服刑期間因在獄中辦報,表現積極獲5次減刑,他的刑期從死緩減為有期徒刑15年6個月。
減刑理由之:檢舉揭發他人罪行
今年4月間,原深圳職業技術學院黨委副書記、深圳市第五屆政協委員陳小波因受賄罪受審。鹽田區法院認為,鑒于陳小波歸案后,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構成立功,依法減輕處罰;并且他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此外,案發后,陳小波退繳大部分贓款,可酌情予以減輕處罰。鹽田區法院綜合考慮陳小波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判決陳小波有期徒刑5年,并處罰金100萬人民幣,扣押在案的贓款 71 萬,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并繼續追繳涉案贓款 29.7 萬元,上繳國庫。

馬德 資料圖
建國來最大賣官貪官——黑龍江省綏化市原市委書記馬德因收受17人賄賂款600余萬元受審,法院認定,馬德檢舉揭發了他人涉嫌受賄的線索,已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一審判處馬德死緩。2007年11月,馬德被減為無期徒刑;2010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18年;2015年6月再獲減刑一年。其服刑的司法部燕城監獄認為,馬德在服刑期間認罪悔罪,遵守監規,積極參加思想、文化、技術學習和勞動,考核期間共獲年度監獄表揚獎勵2次,獲年度監獄嘉獎1次,確有悔改表現。
2014年6月,合肥市長豐縣畜牧水產局局長戴恒成因犯受賄罪、濫用職權罪被長豐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半。戴恒成在歸案后如實交代了辦案機關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賄犯罪事實,且退出贓款8萬元;其揭發下屬鄭某受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戴恒成的親屬另行代為退出贓款11余萬元。最終,法院判處被告人戴恒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佛山市檔案中心原科員陳某強因貪污、受賄被抓,2013年11月在被佛山市紀委約談期間,陳某強不僅主動交代了自己借著項目收受好處的事實,還主動揭發了時任佛山市檔案局局長張永釗的犯罪行為。鑒于陳某強有自首情節以及立功表現,還積極退贓16.4萬元,一審期間,公訴機關建議,以貪污罪判處陳某強二至三年有期徒刑,以受賄罪判處其五至七年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2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規定》的修訂背景
減刑、假釋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實施的《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發[1997]25號),對于指導減刑、假釋工作開展發揮了積極有效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和法治建設的不斷進步,司法實踐中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減刑、假釋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有待解決,如案件審理程序透明度不夠高、監督機制不夠健全,“重罪多減、輕罪少減”的規定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假釋適用率普遍偏低等,人民群眾對減刑、假釋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減刑、假釋制度改革也是本輪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確定的重要任務之一,其主要目的是“建立減刑、假釋審理程序的公開制度,嚴格重大刑事罪犯減刑、假釋的適用條件”。
二、《規定》的修訂過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啟動減刑、假釋司法解釋修訂工作,進行了充分調研并廣泛征求了相關各方的意見。先后赴海南、廣東、湖北、福建、江西、山東等地進行專題調研,分別在河北、四川、云南、河南等地召開專門研討會,征求和聽取了全國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部分高中級人民法院、一線監獄、看守所干警以及專家學者、普通民眾的意見,經過反復研究論證,不斷修改完善,最終得以出臺。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第二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罪犯積極執行財產刑和履行附帶民事賠償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確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在搶險救災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突出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貢獻的。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產、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別突出表現的;
(七)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五條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并有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一般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條有期徒刑罪犯的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為:被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兩次減刑之間一般應當間隔一年以上。被判處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規定,適當縮短起始和間隔時間。
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減刑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第七條無期徒刑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般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條無期徒刑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經過一次或幾次減刑后,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此后減刑時可以適當從嚴。
第十條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被減為無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現被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比照未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上從嚴掌握。
第十一條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滿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后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條 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限。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條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一般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一般不予減刑。
第十五條辦理假釋案件,判斷“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十六條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十七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與國家、社會利益有重要關系的情況。
第十八條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
第十九條 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當從寬。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
前兩款所稱未成年罪犯,是指減刑時不滿十八周歲的罪犯。
第二十條老年、身體殘疾(不含自傷致殘)、患嚴重疾病罪犯的減刑、假釋,應當主要注重悔罪的實際表現。
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相應縮短。假釋后生活確有著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釋規定不得假釋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釋。
對身體殘疾罪犯和患嚴重疾病罪犯進行減刑、假釋,其殘疾、疾病程度應由法定鑒定機構依法作出認定。
第二十一條對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和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假釋。
第二十二條罪犯減刑后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一般為一年;對一次減去二年有期徒刑后,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能少于二年。
罪犯減刑后余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三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效力不變;改變原判決、裁定的,應由刑罰執行機關依照再審裁判情況和原減刑、假釋情況,提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假釋裁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一)減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復制件;
(三)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其他根據案件的審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提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的檢察意見,應當一并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如果前三款規定的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備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補送。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應面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罪犯的姓名;
(二)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四)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五)公示期限;
(六)意見反饋方式等。
第二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
(三)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間收到投訴意見的;
(五)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有開庭審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條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十八條減刑、假釋的裁定,應當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有關執行機關、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發現本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定。
四、實施《規定》的意義
《規定》嚴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積極推動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公開,對正確適用法律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維護刑罰執行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全文)
(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確保刑罰變更執行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減刑、假釋案件的提請、審理、裁定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對減刑、假釋案件提請活動的監督,由對執行機關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負責;
(二)對減刑、假釋案件審理、裁定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同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不承擔檢察職責的,可以根據需要指定對執行機關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及時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照規定實行統一案件管理和辦案責任制。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材料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一)執行機關擬提請減刑、假釋意見;
(二)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
(三)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明材料;
(四)罪犯評審鑒定表、獎懲審批表;
(五)其他應當審查的案件材料。
對擬提請假釋案件,還應當審查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于罪犯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一)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嚴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社會關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擬提請減刑的;
(三)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減刑幅度大、假釋考驗期長、起始時間早、間隔時間短或者實際執行刑期短的;
(四)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考核計分高、專項獎勵多或者鑒定材料、獎懲記錄有疑點的;
(五)收到控告、舉報的;
(六)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
第七條人民檢察院可以采取調閱復制有關材料、重新組織診斷鑒別、進行文證鑒定、召開座談會、個別詢問等方式,對下列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一)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情況;
(二)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財產刑執行、附帶民事裁判履行、退贓退賠等情況;
(三)擬提請減刑罪犯的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并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四)擬提請假釋罪犯的身體狀況、性格特征、假釋后生活來源和監管條件等影響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列席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評審會議,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根據需要發表意見。
第九條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但是執行機關未提請減刑、假釋的,可以建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后,應當逐案進行審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收到建議書副本后十日以內,依法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同時將檢察意見書副本抄送執行機關。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檢察意見,并對法庭審理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檢察官職務。
第十三條 檢察人員應當在庭審前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擬定法庭調查提綱和出庭意見;
(二)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有異議的案件,應當收集相關證據,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通知相關證人出庭作證。
第十四條庭審開始后,在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并說明理由之后,檢察人員應當發表檢察意見。
第十五條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有疑問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要求執行機關代表出示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向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及證人提問并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法庭調查結束時,在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后陳述之前,經審判長許可,檢察人員可以發表總結性意見。
第十七條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案件事實、證據,需要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的,應當建議休庭。
第十八條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理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在庭審后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后,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予以減刑、假釋,以及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實際執行刑期、減刑幅度或者假釋考驗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開庭審理;
(五)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是否依法送達執行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后二十日以內,依法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提出糾正意見的,應當監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糾正意見后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作出最終裁定。
第二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條人民檢察院收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涉嫌違法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并根據情況,向有關單位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建議更換辦案人,或者建議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備案審查。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