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帶薪年休假是勞動者一項重要的權利,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安排員工休年休假,如果應休未休,則需要以加倍發放工資的形式對員工進行補償。 但在實踐中,由于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不清晰和執行不到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常因年休假的問題產生糾紛。又是一年年尾將至,大家的年休假休了嗎? 享受年休假要滿足什么條件?年休假的天數如何確定?用人單位單方安排的集中休假能否算作年休假?未休年休假的工資怎樣計算? 到新單位不滿一年有權休假嗎 2015年1月1日,蘇藍與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雙方發生勞動爭議。蘇藍要求該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資、未休年休假工資等。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蘇藍說自己從1988年參加工作,工作已超過20年,應當享受每年15天帶薪年休假,其2015年未休年休假,甲公司應當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甲公司則認為蘇藍2015年期間在其單位工作不滿12個月,不應享有年休假。 經法院審理,判決該公司支付蘇藍2015年期間15天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 【解析】 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的規定,職工只要連續工作一年以上即具備了享受年休假的資格,該一年的工作經歷并不僅限定在現用人單位,也不限制在同一家用人單位。本案中,蘇藍提供了自1988年12月開始繳納養老保險的證據,以及與原用人單位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能夠佐證其在入職甲公司時已經滿足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條件,故其應自入職之日享有帶薪年休假。甲公司未安排蘇藍休年休假,應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同時,蘇藍出示證據證明自己累計已工作20年,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因此,他有權享有每年15天的年休假。 主動跳槽還能要休假工資嗎 張華2014年1月1日進入乙公司工作,2015年9月10日因公司未足額支付其工資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資。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張華主張應自2015年1月1日以后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要求按照300%的標準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乙公司認為張華是自己主動離職,并非公司不安排其休2015年年休假,不同意支付。 法院后判令乙公司應當按照200%的標準支付張華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資。 12下一頁 12下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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