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6月,王某在微信群發布信息稱可免征信辦理網絡貸款,次日,宋某約見王某辦理網絡貸款。王某以幫宋某辦理貸款為由,從宋某處騙取了手機和支付寶密碼,冒用其名義從“螞蟻借唄”里借款4000元并轉至自己的支付寶賬戶揮霍。當晚,宋某發現被騙,遂向公安機關報案,王某落網。 對于王某行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的行為具有欺騙性,可以類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以詐騙罪定性處理,但因未達到詐騙罪“數額較大”(5000元以上)標準,不構成詐騙罪。筆者認為,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體理由如下: 對王某冒用宋某的支付寶賬戶盜刷螞蟻借唄的全過程進行分析會發現,王某的行為實際上是由騙取宋某支付寶賬戶密碼和手機——冒用支付寶賬戶通過借唄功能向螞蟻小貸公司貸款——將螞蟻小貸公司發放到宋某支付寶賬戶的貸款轉移到自己賬戶這三個行為組成。 在第一個行為中,王某通過欺騙手段從宋某處獲取手機和支付密碼后登錄宋某的支付寶賬戶,取得對宋某支付寶賬戶一定的占有控制力,但這顯然不代表宋某將支付寶賬戶內的財產自愿交付給宋某。事實上,宋某仍可以在任何時刻通過其他手機重新登錄支付寶賬戶,實現對其支付寶賬戶的重新控制。 在第二個行為中,王某在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其支付寶賬戶,使用借唄功能向螞蟻小貸公司貸款。需要注意的是,螞蟻小貸公司是將貸款發放至宋某的支付寶賬戶上而非王某的賬戶,也就是說,王某并未因此直接取得發放的貸款。為實現對該筆貸款的占有,王某尚需使用宋某的支付寶賬戶。 在第三個行為中,王某在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支付寶轉賬功能,將宋某支付寶賬戶內的貸款轉移到自己的支付寶賬戶內。該行為是以隱蔽、不為人知的手段,破壞原財產占有狀態,建立新的財產占有狀態,顯然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特征。 此外,筆者認為,《解釋》第5條第2款第3項的規定是解釋主體根據立法精神、司法需要及社會政策對信用卡詐騙罪進行的詮釋,在類推解釋早已被廢止的當下,不能應用到其他刑法條款中。 綜上,王某冒用宋某支付寶賬戶向螞蟻小貸公司貸款的行為,只是一種為后續盜竊創造條件的行為,而宋某喪失對財物的控制,也并非受蒙蔽而自愿交出財物,故對王某應以盜竊罪定性處理。 (作者單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檢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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