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健委擬規定:如無新證據當事人不應重復要求職業病診斷
2019-10-09 06:54:44??來源:中國新聞網 責任編輯:李雅蘭 我來說兩句 |
中新網10月8日電 據衛健委微信公眾號消息,今日,國家衛生健康委針對《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稿》中提到,職業病診斷結束后,在沒有新證據的情況下,當事人不應重復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 《意見稿》提出,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意見稿》中所稱的“證據”,包括疾病的證據、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證據,以及用于判定疾病與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之間因果關系的證據。 《意見稿》指出,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并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的程序和所需材料。勞動者應當填寫《職業病診斷就診登記表》,并提供本人掌握的職業病診斷有關資料。 《意見稿》稱,經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自述或工友旁證資料、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仍不能作出職業病診斷的,可依據病人的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作出疾病的診斷,并提出相關醫學意見或者建議。 《意見稿》還提到,醫療衛生機構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應當在開展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省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職業病診斷機構對備案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承擔全部法律責任。職業病診斷機構在其備案開展的診斷項目范圍內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同時,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依法在職業病診斷機構備案的診斷項目范圍內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不得從事超出其職業病診斷資格范圍的職業病診斷工作;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加職業衛生、放射衛生、職業醫學等領域的繼續醫學教育。 《意見稿》擬規定,職業病診斷機構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后,應當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簽署。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的書寫應當符合GBZ/T 267《職業病診斷文書書寫規范》或GBZ/T 156《職業性放射疾病報告格式與內容》的要求。 此外,在《意見稿》中也提到,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職業病診斷、鑒定的相關義務:(一)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二)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資料;(三)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的費用;(四)報告職業病和疑似職業病;(五)《職業病防治法》規定的其他相關義務。 同時《意見稿》擬規定,職業病診斷結束后,在沒有新證據的情況下,當事人不應重復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新證據是指原職業病診斷過程中未提交或未發現,并且經初步判斷可能變更原職業病診斷結論的新的疾病或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等證據材料。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對勞動者提供的新證據材料做出認定并出具書面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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