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教育部會同中央組織部、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務院國資委、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普通本科高校產業兼職教師管理辦法》,跟教育小微一起來看具體內容—— 為充分調動企業參與產教融合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優化教師隊伍結構,推進高校人才培養與工程實踐、科技創新有機結合,近日,教育部會同中央組織部、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務院國資委、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普通本科高校產業兼職教師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管理辦法》分為總則、聘請條件、聘請程序、工作任務、政策支持、附則六章20條,是首個聚焦普通本科高校產業兼職教師隊伍建設出臺的專門文件。 產業兼職教師是指由普通本科高等學校聘請,以兼職方式承擔特定教育教學和實踐創新任務的行業專家、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管理辦法》明確了產業兼職教師的行業來源和從業經歷,從政治素質、年齡學歷、取得的應用性成果等方面明確了產業兼職教師選聘的基本條件,圍繞技術能力、突出貢獻、管理經驗等方面提出優先條件,并對產業兼職教師聘請的程序作出詳細規定。 《管理辦法》提出,產業兼職教師需承擔參與人才培養、開展校企合作等任務;普通本科高校需承擔完善聘請辦法、加強聘任管理、加強組織保障等任務;產業兼職教師所在單位需承擔支持人才聘請、強化管理激勵等任務。 《管理辦法》鼓勵高校聘請行業專家、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擔任兼職教師,促進教育教學、實訓實踐、科研創新等相互融合,為學生創新潛能挖掘、實踐能力鍛造提供良好條件,為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培養大批復合型、創新型人才,推動人才培養質量、技術創新能力和產業服務效能的全面提升。 此外,《管理辦法》還就加強政策配套、傾斜支持專項招生計劃、優化產學合作協同育人項目支持方式、加強典型經驗宣傳等方面作出要求,加大對產業兼職教師工作的支持力度。 《管理辦法》全文如下—— 普通本科高校產業兼職教師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全面貫徹落實中央人才工作會議、全國教育大會精神和《教育強國建設規劃綱要(2024—2035年)》部署,充分調動企業參與產教融合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完善產教融合長效機制,優化教師隊伍結構,加快高層次復合型人才培養,實現教育鏈、人才鏈與產業鏈、創新鏈有機銜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產業兼職教師是指由普通本科高等學校聘請,以兼職方式承擔特定教育教學和實踐創新任務的行業專家、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條產業兼職教師實行按需設崗、公開遴選、擇優聘請、協議管理。 第二章 聘請條件 第四條 產業兼職教師一般應具有在國家和省(區、市)重點企事業單位、大中型高新技術企業或行業學會(協會)、專精特新企業、小巨人企業三年及以上工作經歷。 第五條產業兼職教師的基本條件: (一)擁護黨的教育方針,具備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熱愛教育事業,遵紀守法,有良好的身心素質和工作責任心。 (二)原則上應為企事業單位在職人員,聘請時年齡不超過65周歲(含),國家急需學科專業領域專家可放寬至70周歲。 (三)原則上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副高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務或高級技師及以上技能等級或行業資深經驗;鼓勵聘請在相關行業中具有一定聲譽和造詣的能工巧匠作為兼職教師,可適當放寬學歷職稱等要求。 (四)主持或參與過重大科技攻關、重點研發計劃、重要工程裝備承制等工作,或負責過重要工程項目系統設計和落地實現等工作。 第六條具備以下條件之一者,可優先聘請: (一)擁有重大發明專利或掌握關鍵技術,或在重大科技成果轉化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研究成果達到國內外先進水平者;在國家支持的傳統工藝傳承方面有特殊貢獻者;在新興產業發展中主持制定前沿應用技術標準、掌握前沿核心技術者。 (二)在高校卓越工程師學院、國家集成電路學院、創新創業學院、繼續教育學院、留學人員創業園、未來技術學院、產業學院、大學生雙創實踐教育中心、實驗教學與實踐教育中心、區域性卓越工程師創新研究院等產教融合協同育人方面有突出貢獻者。 (三)在依托高校建設的技術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國家級科研創新平臺、國家大學科技園、教育部關鍵核心技術集成攻關大平臺、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創新平臺基地,對推動產學研協同創新和科技成果產業化等方面有突出貢獻者。 (四)行業學會(協會)、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基地負責人、技術專家,大型企業、上市公司、國家高新技術企業高管、生產運營或技術負責人,企業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合作導師,國家級技能大師工作室帶頭人。 第三章 聘請程序 第七條教育部會同有關部門,面向國家重大需求,定期編制急需學科專業引導發展清單,按需動態調整。各省(區、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配套發布省(區、市)急需學科專業引導發展清單。 第八條 高校堅持“四個面向”,根據國家、省(區、市)急需學科專業領域,結合院校發展規劃、優勢特色及師資隊伍建設情況,擬定產業兼職教師崗位需求,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有意向擔任產業兼職教師者經所在單位同意,向高校提出兼職申請。產業兼職教師被多所高校聘請,應告知相關高校,在工作協議中明確工作時間、工作內容要求,保證工作投入。產業兼職教師受聘高校數量一般不超過2個。 第十條高校確定產業兼職教師后,根據高校相關工作要求,將擬聘產業兼職教師名單、聘請崗位等進行公示。公示結束后,高校、產業兼職教師及所在單位簽訂三方協議,明確各方權責及主要任務。高校與產業兼職教師簽訂工作協議,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未經受聘高校同意,產業兼職教師不得以高校兼職教師名義對外開展工作。 第十一條高校將擬聘產業兼職教師名單、受聘崗位報送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 產業兼職教師應至少承擔以下任務之一: (一)積極參與人才培養。深度參與人才培養方案設計、教學資源開發、實踐課程教學,協助指導本科畢業論文(設計)、創新創業與實習實踐等。擬聘為研究生導師的產業兼職教師應實質性開展研究生培養工作,指導研究生實踐創新研究、學位論文撰寫及專業實踐等。 (二)積極與專職教師協同合作。與高校教師聯合開展教學項目建設、科技項目攻關、研發成果轉化,提升高校教師培養高素質應用型人才和服務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的能力。 (三)積極開展校企合作。引入產業合作資源,有效對接行業與兼職高校,積極推動校企在協同育人、協作研發及成果轉化等方面建立長效機制,取得突破性成果。 第十三條 高校任務: (一)完善聘請辦法。制訂本校產業兼職教師管理細則,營造良好工作環境,建立一支專兼結合的高素質教師隊伍。高校根據實際情況聘請工程領域產業兼職教師,數量應達到工學門類專任教師數量的一定比例。 (二)推動協同創新。強化與產業兼職教師所在單位的協作交流,鼓勵學生參與創新創業競賽、倡導學位論文選題緊密對接產業需求、本校科研人員承擔科研任務等瞄準產業兼職教師所在單位技術難題開展研究攻關。相關研究成果所有權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也可根據具體情況協商決定。 (三)加強人才支持。積極推薦優秀學生到產業兼職教師所在單位實習實踐、工作就業。加強對產業兼職教師師德師風把關。為產業兼職教師提升教育教學能力提供支持服務。依據產業兼職教師所在單位發展需要和技術需求,選派優秀教師以承擔專項工作等形式提供技術支持和教育服務。 (四)加強聘任管理。加強對產業兼職教師政治素養、師德師風、教育教學方法等方面的培訓,定期組織產業兼職教師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工作,依據工作協議考察履職情況和產教協同育人實效。 (五)加強組織保障。為產業兼職教師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撐保障,在嚴格落實領導干部和院士到高校兼職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根據雙方約定支付勞動報酬。鼓勵高校給予產業兼職教師有吸引力的勞動報酬,充分體現兼職教師的價值貢獻。 第十四條產業兼職教師所在單位任務: (一)支持人才聘請。對接高校人才培養需要和科技攻關需求,主動推薦行業專家申報產業兼職教師,把關所在單位申報者的基本條件特別是師德師風情況和業務素質,鼓勵優秀人選積極申報。 (二)鼓勵深度合作。積極參與高校人才培養、科學研究等工作;為聯合研發成果轉化提供平臺支持;吸引合作高校優秀畢業生到本單位就業。 (三)強化管理激勵。支持高校對產業兼職教師的管理與考核,將產業兼職教師在高校的工作情況作為其考核評價、評優評先、職稱職務晉升的重要參考。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十五條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加大對產業兼職教師工作的支持力度: (一)加強政策配套。在現有國家級人才項目、獎勵計劃申報中,對推動產教融合貢獻顯著、協同育人成效顯著、聯合攻關成果突出的高校及有關單位予以傾斜支持。 (二)傾斜支持專項招生計劃。對產業兼職教師隊伍建設取得積極進展的高校,加大專項研究生招生計劃支持力度。 (三)優化產學合作協同育人項目支持方式。支持企業設立配套產業兼職教師的產學合作協同育人項目,鼓勵高校按照一定比例配套支持。 (四)加強典型經驗宣傳。定期推選一批優秀產業兼職教師,宣傳推廣一批典型經驗。 (五)產業兼職教師在滿足教師資格相關條件下,可依托所在高校申請認定教師資格。 第十六條有關部門加大對產業兼職教師的支持力度。中央組織部、教育部在相關人才計劃中加大支持力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加大對企業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設支持。從事產教融合的企事業單位按規定享受現行稅費優惠政策。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范圍為具有學士及以上學位授予權的普通本科高校。 第十八條國有企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才中的領導人員擔任產業兼職教師,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擔任產業兼職教師的,同時應符合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高校、企業及產業兼職教師在教學科研工作中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履行工作協議。若發生違法違約情況,按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教育部、中央組織部、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務院國資委、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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