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修改《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3-02-09 08:26? ?來源:新華社 責任編輯:黃曉夏 黃曉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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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2月8日電 國務院關于修改《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 (2001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39號公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1月3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計算機軟件著作權人的權益,調整計算機軟件在開發、傳播和使用中發生的利益關系,鼓勵計算機軟件的開發與應用,促進軟件產業和國民經濟信息化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計算機軟件(以下簡稱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 第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 (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三)軟件開發者,是指實際組織開發、直接進行開發,并對開發完成的軟件承擔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條件獨立完成軟件開發,并對軟件承擔責任的自然人。 (四)軟件著作權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軟件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四條 受本條例保護的軟件必須由開發者獨立開發,并已固定在某種有形物體上。 第五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所開發的軟件,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首先在中國境內發行的,依照本條例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軟件,依照其開發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依照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條例保護。 第六條 本條例對軟件著作權的保護不延及開發軟件所用的思想、處理過程、操作方法或者數學概念等。 第七條 軟件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辦理登記。軟件登記機構發放的登記證明文件是登記事項的初步證明。 辦理軟件登記應當繳納費用。軟件登記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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