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修改《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決定
2013-02-09 08:26? ?來源:新華社 責任編輯:黃曉夏 黃曉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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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或者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發表或者登記其軟件的; (二)將他人軟件作為自己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三)未經合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開發的軟件作為自己單獨完成的軟件發表或者登記的; (四)在他人軟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軟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修改、翻譯其軟件的; (六)其他侵犯軟件著作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本條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軟件著作權人許可,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并可以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制品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復制或者部分復制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二)向公眾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傳播著作權人的軟件的; (三)故意避開或者破壞著作權人為保護其軟件著作權而采取的技術措施的; (四)故意刪除或者改變軟件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 (五)轉讓或者許可他人行使著作權人的軟件著作權的。 有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行為的,可以并處每件100元或者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并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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