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擬規定地方性社會團體不得冠“中國”等字樣
2016-08-01 14:20:04??來源:中國新聞網 責任編輯:孫勁貞 趙舒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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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遺失或者毀壞的,社會團體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決定,社會團體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公告《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作廢。 第五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組織機構,完善內部治理機制,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和民主管理,依法開展活動。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的組織機構包括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或者監事會。 第三十一條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是社會團體的權力機構,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會費標準,制定、修改負責人、理事和監事選舉辦法,審議批準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報告,決定社會團體的終止事宜,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執行機構,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對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負責。 社會團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常務理事會。 第三十三條 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應當由社會團體保存,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設監事。監事有3名以上的,可以設監事會。監事或者監事會行使檢查社會團體財務,對理事、常務理事執行職務的行為進行監督,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的規定,忠實履行職責,維護社會團體和會員的合法權益。 社會團體的負責人不得具有近親屬關系。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社會團體的負責人: (一)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曾在被撤銷登記、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擔任負責人,且對該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或者曾在被取締的社會團體擔任負責人,自該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取締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于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范圍內使用規范全稱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 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之間不得建立或者變相建立垂直管理關系。 第六章 信息公開 第三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社會團體登記事項; (二)對社會團體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 (三)對社會團體表彰、處罰的結果;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條 社會團體應當向社會公開章程、負責人、組織機構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會捐贈情況和國務院登記管理機關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社會團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于每年5月31日前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年度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登記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在向登記管理機關統一的信息平臺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前,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 第四十二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開。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社會團體的財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社會團體的財產,必須用于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 社會團體不得接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違反社會公德的捐贈。 第四十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財產來源屬于政府資助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社會團體財務收支應當全部納入其開立的銀行賬戶,不得使用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銀行賬戶。 第四十五條 社會團體接受境外捐助、開展對外合作項目、加入國際組織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團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登記以及章程核準; (二)對社會團體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財務管理等情況進行抽查; (三)受理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社會團體的舉報; (四)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履行職責時,對社會團體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社會團體負責人; (二)進入社會團體的住所、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六)對社會團體實施財務審計,查詢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銀行賬戶。 擬采取前款第五項規定措施的,還須經登記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 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檢查、調查通知書。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第四十八條 業務主管單位對社會團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成立、變更、注銷登記以及章程核準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工作報告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六)應當由業務主管單位負責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對社會團體的評估、社會團體及其負責人等的信用記錄制度,與業務主管單位、其他有關部門共享社會團體登記管理信息。 第五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 社會團體不再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改正的,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第五十三條 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吊銷《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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