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關于出臺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司法解釋答問
2016-12-22 10:29:18? ?來源:法制網 責任編輯:周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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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值此《解釋》公布之際,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負責人就《解釋》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問:能否介紹一下《解釋》的制定背景和過程? 答: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牽頭起草并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了《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明確了“公安機關接到兒童及不滿十八周歲少女失蹤必須立即立為刑事案件”“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等制度和原則。近年來,隨著依法嚴懲及綜合治理措施的逐步落實,此類犯罪高發態勢逐漸得以遏制。2015年,全國法院審結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853件、判處刑罰1362人,與2012年審結1918件、判處刑罰2801人相比,下降50%以上;2016年1-11月,全國法院審結618件,判處刑罰1107人。 但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法律政策適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爭議,亟需明確。例如,什么是偷盜嬰幼兒出賣?如何區分正常的婚姻介紹與打著介紹婚姻旗號拐賣婦女犯罪的界限?實踐中認識不一。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作了重大修改,體現了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加大打擊力度的精神,如何準確適用相關條款,亟需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鑒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婦女兒童權益刑事司法保護”課題組多次赴拐賣犯罪高發地區進行實地調研,在掌握大量一手資料的基礎上,起草了《解釋》初稿。之后多次召開專家論證座談會,征求全國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的意見,對《解釋》初稿進行反復修改論證與完善。近期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問:《解釋》制定遵循了哪些原則? 答:一是堅持依法從嚴懲治,切實保障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嚴重侵犯基本人權,社會危害性大。《解釋》通過明確“偷盜嬰幼兒”“阻礙解救”等法律概念的涵義,區分拐賣婦女與介紹婚姻罪與非罪界限,列舉數罪并罰情形,體現了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依法從嚴懲治的精神。 二是堅持區別對待,切實維護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解釋》既體現有罪必罰,又根據罪刑相適應刑法基本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做到罰當其罪,體現政策,區別對待,以分化瓦解犯罪,減少社會對立面。 問:《解釋》對拐賣兒童罪中的“偷盜嬰幼兒”進行了解釋,出于什么背景考慮?有哪些意義? 答:不滿一周歲的人為嬰兒,一周歲以上不滿六周歲的為幼兒。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嬰幼兒缺少應有的辨別是非和自我防護能力,刑法對偷盜嬰幼兒出賣配置更重的法定刑,體現了對嬰幼兒的特殊保護。司法實踐中,趁監護人、看護人不注意,將熟睡中的嬰幼兒抱走,屬于通常所理解的“偷盜嬰幼兒”,但這種案件較少。更常見、多發的案件是,利用父母等監護人或者看護人的疏忽,以給付嬰幼兒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騙手段將嬰幼兒拐走,這種行為可視為是針對監護人、看護人進行的“偷盜”。這類犯罪嚴重侵害兒童身心健康,造成許多家庭骨肉分離,社會危害更大,但對該種情形是否屬于“偷盜嬰幼兒”,實踐中存在爭議。《解釋》將對嬰幼兒采取欺騙、利誘等手段使其脫離監護人或者看護人行為界定為“偷盜嬰幼兒”,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從嚴懲治拐賣兒童犯罪。 問:近年來,媒體報道了一些婦女被拐賣迫使結婚的案例,也報道了非法中介借介紹涉外婚姻詐騙錢財或者拐賣婦女的案例,請問《解釋》對類似問題有無相應規定? 答:正常介紹婚姻與打著介紹婚姻旗號拐賣婦女是兩類性質不同的行為。正常介紹婚姻有時也會涉及收取一定感謝費等錢財,但介紹人是明知男女雙方地位平等的基礎上,基于雙方自愿,為促成婚姻的締結而居間聯系。而不法分子打著介紹婚姻的旗號,違背婦女意志,將婦女作為商品出賣給他人,侵害了婦女獨立人格尊嚴,則是屬于拐賣婦女犯罪行為。實踐中,有些不法分子采取劫持、誘騙等方式限制婦女人身自由,或者采取扣押身份證件等方式,迫使婦女同意與他人生活、結婚,索取錢財。也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紹婚姻等名義將婦女拐帶至外地,利用婦女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孤立無援等境況,使婦女不得不屈從于行為人的要求,被迫與他人生活、結婚,不法分子借此索取錢財獲利,同樣違背了婦女意志,已構成拐賣婦女罪。《解釋》以列舉方式明確了實踐中對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是否構成拐賣犯罪有分歧的情形,有助于準確界定罪與非罪,依法打擊拐賣婦女犯罪。當然,實踐中情形很復雜,有些是伴隨介紹婚姻引發的財產、感情糾紛,屬于民事法律關系范疇,應當根據主客觀要件準確甄別。鑒于以介紹婚姻為名,與被介紹婦女串通騙取他人錢財的案件也時有發生,《解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問:《解釋》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有關條款有哪些新的規定? 答:《刑法修正案(九)》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進行了修改,將原刑法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體現了對收買行為人加大懲治力度的導向。對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犯罪,《解釋》將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藏匿、轉移被買兒童、經說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為解釋為“阻礙解救”,有利于加大打擊力度。同時,為充分尊重被拐婦女的意愿,穩定既已形成的婚姻家庭關系,對婦女自愿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解釋》規定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愿、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但需注意的是,具備該情形,只是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還要依法追究。 問:《解釋》在指導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審判工作方面還有哪些主要規定? 答:對實踐中發生的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將所診療、護理、撫養的兒童出賣給他人的行為,《解釋》明確規定以拐賣兒童罪論處。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后又實施組織、強迫賣淫、組織乞討等行為的數罪并罰問題;對出于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或者出于撫養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員、親友參與的,《解釋》規定對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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