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行政行為不再“具體” 有數據顯示,2013年,全國各級法院共審結一審行政訴訟案件12.1萬件,案件數連續第三年下降。 另一份數據顯示,全國每年因行政糾紛引發的信訪高達400萬至600萬件。 數據背后反映出不少公民與政府的糾紛,與法院以“不屬具體行政行為”而拒絕受理關系甚大。造成這一現狀的重要原因是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換句話說,如果抽象行政行為(對社會公眾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行為,如行政法規)侵犯了公民權益,法院則不予受理。 現行行政訴訟法中使用“具體行政行為”的概念,針對的是“抽象行政行為”而言,主要限定行政行為的可訴范圍。但實際上行政訴訟法的其他條款已經明確列舉了可訴范圍,哪些案件應當受理,哪些不受理,界限很清楚。而無論行政法學理還是司法實務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界定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這一沒有具體標準的概念無形之中成了法院拒絕受理有爭議案件的理由,成為“立案難”的重要原因。 因此,行政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將原來法院受案“具體行政行為”修改為“行政行為”。 對于這一改變,不少常委表示贊同,并提出進一步修改意見。 龔建明委員認為,應當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保障行政相對人的訴訟權利,相對人與行政機關之間的爭議,法院應該以受理為原則,以不受理為例外。他建議應該采取概括方式規定對于非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相對人權益的,以及侵犯相對人人身權和財產權以外權益的,均可采取行政訴訟的救濟手段。對于特殊行政行為,法院不宜受理的,應該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 杜黎明委員提出,現行法將行政訴訟限定在具體行政行為內,致使受案的范圍非常有限。這次修改刪除了“具體”兩個字,把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其中意義重大。同時,杜黎明表示,還有兩種經常遇到的行政行為沒有列舉:一是行政合同(行政協議),即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的需要,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簽署相關合同或協議。另一種是授益性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行政獎勵、行政補貼或者行政扶助等,比如給予見義勇為獎勵,給予小微企業補貼等。這些行政行為對當事人將產生較大影響,也應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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